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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子女的監護權
2.子女的探視權
3.子女的撫養費
4.財產分配
5.家中物品分費
6.保證人等責任
7.居住所他人辦理。
男方為大陸人士,結婚數年因個性不和造成,長時間的爭吵及分居兩地(一年約相處約一個月),甚至男方常以暴力自殘行為及言語恐嚇女方造成女方身心備受煎熬,曾與男方言商離婚,男方口頭答應但卻不願簽字,請問此種情形有什麼其它的方法可以解決嗎?
離婚分為協議離婚及判決離婚,如果無法﹝或不願﹞協議離婚可用判決離婚﹝向法院訴請離婚﹞辦理,不過須符合民法1052條所規定之條件。
與大陸地區人士離婚,依兩岸條例52條:協議離婚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法律﹝民法1052條﹞。
民法第 1052 條 : 夫妻之一方有此情形之一,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在此條文規定中,並未包括「分居」二字,因此只單純以「分居」為理由,是無法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本條規定中,諸如「惡意遺棄」也是屬於夫妻分居的情況,在強制對方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不到時,可依法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事實上,若是夫妻雙方感情不睦而分居,應視其分居理由,如果法官認為因此難以維持婚姻者,才可能判決離婚。
依戶籍法第47條之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但對於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非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才能委託他人辦理。 」
凡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可以請求判決離婚,檢視一下您是否有符合的情況,如果沒有,那很難訴請離婚,分居並不包括在內。
不過,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加入第二款「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亦可請求判決離婚。」有一些婦女有使用這一款規定訴請離婚,以目前正處於「事實分居」,實際上難以維持婚姻為理由訴請離婚,為應有證據的取得,例如: 戶籍謄本、鄰里長的書面證明,子女、鄰居和丈夫談話之證明等,至於分居滿多久才可以,這要看法官認定了,判決離婚認定的原則在於「婚姻已無實質意義、雙方均無意挽回,以致感情日趨冷漠,形同陌路,婚姻基礎顯然已經動搖、難以維持婚姻等」。
請問:﹝民法1052條第1項第8款判決離婚﹞描述的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如何判斷呢?
例如:因之前吸食毒品,導致躁鬱症,有重大傷病卡跟輕殘手冊,算不算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似宜解為:精神分裂症、躁鬱症、因酒精、麻醉藥等所引起之中毒性精神病喪失 正常精神作用等精神病,且須達重大不治,重大須達不堪繼續惟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且須惟醫學上客觀的斷定不可能治癒之程度﹝依醫學鑑定﹞。
離婚經過夫妻雙方協議或者法院判定之後,得進行離婚登記,這樣才算完成離婚的程序。
a. 協議離婚
雙方簽署書面文件,並有兩名證人簽名 --> 持相關證明文件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b. 裁判離婚
根據民法1052條離婚要素的相關規定,向法院提出持相關證明文件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1. 協議離婚: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核發之離婚證,並經海基會驗證。
2. 法院民事調解離婚:大陸法院民事調解書及收受該民事調解書送達憑證,並經海基會驗證。
3. 法院民事判決離婚:大陸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經海基會驗證並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4. 如委託代辦時,委託書亦經海基會驗證。
1. 書約須經當地我駐外單位驗證,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以行為地所規定之離婚生效日為準,若未加註「符合行為地法」 須依我民法所規定之方式離婚,以完成戶籍登記為生效日。
如係外文者,並翻譯中文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如委託代辦時,授權或委託書亦應驗證。
2. 當事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二個月內二吋相片各三張(換領身分證)。
3. 協議離婚必須雙方同時到場申報,以登記日期為離婚生效日期。
離婚經過夫妻雙方協議或者法院判定之後,得進行離婚登記,這樣才算完成離婚的程序。
申請人
1. 協議離婚:當事人雙方。
2. 判決離婚:當事人之一方(雙方均不申請時可由利害關係人-申請)。
3. 受委託人(協議離婚具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
1. 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經法院核定之調解離婚書。
2. 協議離婚:必須雙方同時到場申報,以登記日為離婚生效日期。
攜帶離婚協議書、當事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二個月內二吋相片三張。
3. 判決離婚:由當事人之一方到場辦理,攜帶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二個月內二吋相片三張。(並提供另一方之資料以便通報)。